淄博中院发知识产权十案例 民事结案率100%

2016-04-27 09:41:25 来源:齐鲁网 作者:王源露 王珑菲 责任编辑:张靖浛 字号:T|T
摘要】4月25日下午,记者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淄博中院公布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等淄博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据统计, 2015年淄博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结案率达100%。

淄博中院发知识产权十案例 民事结案率100%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4月25日下午,记者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淄博中院公布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等淄博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据统计,2015年淄博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结案率达100%。

  发布会上记者了解到,2015年淄博中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商业化维权的关联案件明显减少,而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网络域名等纠纷案件大幅增加,占案件总数的45%,比去年同期增长20%。2015年淄博中院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7件,涉案人数85人;审结31件(包括上年旧存),涉案人数96人。未受理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75件,同比增长12%,审结275件,结案率100%。审结的民事案件中,调撤率43%,一审服判息诉率92%,案件审判质效指标整体向好。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等一批在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新型疑难复杂案件成功受理。

  对于知识产权诉讼中“取证难”的问题,淄博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张绛帼向记者表示,“知识产权权利人取证的方式包括自行取证或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较强,侵权行为较隐蔽,因此自行取证或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的难度比较大。而公证证据因其具有推定为真的效果,因此利用公证机关收集、保全证据是权利人固定证据的一项有效措施。”据了解,淄博中院就此也向公证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不断完善公证取证的方式和内容。同时,淄博市法院也积极合理地适用保全措施,对当事人在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的证据保全、临时禁令等申请,积极受理、迅速审查、及时执行。

  附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华光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瓷业”)的陶瓷艺术大师独立完成了双耳瓶、柳叶瓶、长寿瓶等多件陶瓷美术作品的创作,并以作者本人的名义进行了发表。后华光瓷业在市场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淄博华莱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瓷业”)在其陶瓷展厅中公开销售的陶瓷作品里,有多件作品与华光瓷业艺术大师完成的作品器型或花面一致。同时,华莱瓷业还通过网络销售等方式对上述陶瓷作品进行低价销售。华光瓷业认为华莱瓷业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复制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莱瓷业停止侵权,并赔偿华光瓷业经济损失110余万元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双耳瓶、柳叶瓶、长寿瓶等艺术造型、结构和花面图案等外在形态看,具有较强的艺术美感,作品设计者利用陶瓷形式语言表现了自己的情感和认识,具有审美意义,与传统陶瓷器型相比有一定创新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且华莱瓷业作为与华光瓷业同行业的陶瓷企业,应当对涉案陶瓷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涉案作品与现有的陶瓷作品有无相同或相似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华莱瓷业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或华光瓷业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华光瓷业的上述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同时,因华光瓷业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作者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等,证实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与华光瓷业之间系劳动关系。华光瓷业并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系华光瓷业单位的陶瓷艺术大师,专门从事陶瓷艺术作品创作。华光瓷业的主要业务范围亦是对各艺术大师创作的陶瓷作品进行生产、销售和对外宣传等。因此,应当认定华光瓷业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系职务作品,华光瓷业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一审判决后,华莱瓷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申请了名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并先后被授予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权。后瑞邦公司发现被告淄博强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生产手套抓取装置并销售给被告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瑞邦公司认为强丰公司生产销售手套抓取装置的行为、宏信公司使用该手套抓取装置的行为均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强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20万元;宏信公司停止使用并拆除正在使用的侵权产品,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7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强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涉案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强丰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强丰公司应支付瑞邦公司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宏信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强丰公司,且宏信公司并非明知涉案产品侵权而故意使用,故宏信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宏信公司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后续的使用行为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故宏信公司不需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且不需支付瑞邦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据此,判决强丰公司支付瑞邦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一审判决后,瑞邦公司、强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冯博是第35326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等,后冯博授权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舞鞋公司”)非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冯博、北京红舞鞋公司发现被告临淄红舞鞋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桓台红舞鞋学校”)使用了文字“红舞鞋”申请注册公司名称,且未经许可长期使用“红舞鞋”标识从事舞蹈教育培训。冯博、北京红舞鞋公司认为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冯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两学校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2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冯博申请注册“”商标前,案外人张晓辉以红舞鞋舞蹈艺术学校的名义进行舞蹈培训并举办了汇报演出。虽然张晓辉较早使用“红舞鞋”文字样用于舞蹈培训,但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红舞鞋”字样因其使用在冯博申请注册“”商标前已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且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亦未能举证证实负责人为张晓辉的红舞鞋舞蹈艺术学校与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之间有承继关系,故临淄红舞鞋学校、桓台红舞鞋学校关于其享有“红舞鞋”字样在先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两学校使用“红舞鞋”标识等行为侵犯了冯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该两学校停止侵权,赔偿冯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情】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诉称,“六个核桃”饮料品牌由其独创,“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广告语及带有鲁豫形象等显著特征的产品包装风格已与养元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商品。养元公司调查发现,被告云龙区城南六五核桃园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城南食品商行”)大量批发销售由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源食品公司”)生产、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饮料包装风格近似的“崂源小镇 六仁核桃”饮料,该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南食品商行、崂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饮料产品于2005年7月份上市销售,相关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额大,并连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为“六个核桃”及相关产品投放了广告,其广告宣传投入大、持续时间长、宣传范围广。据此,认定“六个核桃”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六个核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主要体现在灌装瓶体、包装箱及手提袋上。将“六个核桃”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比较,二者在灌装瓶体、包装箱以及手提袋的整体布局、颜色搭配、图案、排列位置上均相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六个核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混淆性近似。据此,判决城南食品商行、崂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经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哆啦A梦”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艾影公司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至9月20日在其经营的“淄博华润?橡树湾”城市综合体地产项目中,举办了名为“百年哆啦A梦 全球巡展登陆华润”的促销活动。华润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在其售楼处以及其外的广场中,以张贴、悬挂、陈列、展览“哆啦A梦”图案和玩偶的方式,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作为广告宣传使用,侵犯了艾影公司的著作权。为此,艾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润公司在其开发的淄博华润?橡树湾地产项目举办了名为“百年哆啦A梦 全球巡展 登陆华润”的主题活动,经比对,该活动宣传板及网络宣传中出现的卡通图案、活动现场摆设的立体玩偶以及卡通玩具的具体形象均与艾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形象特征高度相似,在未经艾影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华润公司在其房屋销售过程中大量复制“哆啦A梦”卡通图案、立体玩偶、卡通玩具,侵害了艾影公司“哆啦A梦”形象的复制权,向社会公众赠与“哆啦A梦”卡通玩具,侵害了艾影公司“哆啦A梦”形象的发行权,故华润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华润公司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4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被告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郊镇政府)”因马耀南故居开放展览,需制作展板介绍马耀南烈士的生平事迹以供参观。因此委托原告高元盛创作《马耀南故居解说词》,供制作展板在故居展出使用。马耀南故居重新布展后于2015年5月底对外开放,在结束语展板下注有“高元盛撰文”字样,后北郊镇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将该展板撤下,重新换上一块没有“高元盛撰文”字样的展板。高元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郊镇政府停止侵害,重新制作出符合约定的“马耀南故居”展板,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北郊镇政府委托高元盛进行马耀南故居解说词创作,因双方未对该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高元盛系《马耀南故居解说词》的著作权人。高元盛系马耀南故居解说词的作者,因其并未同意北郊镇政府在使用作品时可以不标注姓名,故北郊镇政府的行为构成对高元盛署名权的侵犯。同时,北郊镇政府在使用高元盛作品时掺加了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图片,构成了对高元盛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影响了作品的完整性,并在高元盛向其提出修改意见后,一直未能及时纠正,侵犯了高元盛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法院判决北郊镇政府重新制作出表明高元盛作者身份的展板进行展出,并将已有展板中与历史不符之处进行修改,向高元盛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药店”)于1999年7月22日成立,以“新华大药店”的名义设立了数十家药店进行药品销售,“新华大药店”在行业内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淄博众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康医药”)未经新华大药店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以“新华大药房”的名义从事药品销售,足以造成公众误认为系新华大药店销售药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新华大药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康医药停止在互联网上以“新华大药房”的名义销售药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4.5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众康医药使用“新华大药房”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新华大药店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众康医药在其网上药店使用“新华大药房”是否具有主观恶意。3、众康医药使用“新华大药房”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综上,众康医药在其网上药店使用“新华大药房”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众康医药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化工”)与被告王兴尧达成转让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的协议,约定泰德化工支付王兴尧前期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王兴尧将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转让给泰德化工,王兴尧到现场指导,泰德化工支付王兴尧相应转让费。但王兴尧未按合同约定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故泰德化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王兴尧返还技术转让费15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技术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泰德化工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兴尧支付了前期技术转让费,并积极配合王兴尧实施该技术。由于王兴尧提供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不成熟,存在缺陷,在试生产阶段生产的四氧化三铁磁粉在最后的12次测试中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国际同类产品技术指标,甚至达不到一般工业指标,致使泰德化工受让该技术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泰德化工与王兴尧所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泰德化工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淄博巨鼎陶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520434.5“叠砖机”、ZL201320521140.4“瓷砖覆纸及走纸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技术可以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被告淄博金亿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擅自使用侵犯巨鼎公司上述专利的瓷砖覆纸及走纸装置、叠砖机,侵犯了巨鼎公司的专利权。为此,巨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亿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2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巨鼎公司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巨鼎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巨鼎公司的专利权,金亿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金亿公司抗辩称其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其仅是使用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购买发票等证据。对此,法院认为金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判令金亿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一审判决后,金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刘世华与杨璟、宋娜等人,以淄博高新区的某居处为场所,通过网络销售“仁宇书法”、“仁宇五宝”等练字套装礼盒。其中,刘世华联系孙云涛购买、刻录和包装侵权盗版光碟共计4万余张,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以物流代收货款的形式销售获利。杨璟负责网站的创建和维护等工作,协助刘世华销售《仁宇书法》等侵权盗版音像制品。宋娜负责财务工作,协助刘世华联系孙云涛刻录《仁宇五宝》及《中国书法培训教程》等成套的侵权盗版光碟。经鉴定,刘世华等人非法刻录销售传播的光碟出版物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世华、杨璟、宋娜、孙云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文字、录像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分别对上述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热搜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