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宰生猪750多头 两人涉嫌非法经营罪

2016-11-05 15:03:38 来源:大众网 作者:李群 责任编辑:张靖浛 字号:T|T
摘要】被告人刘某、孙某甲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最近3年多来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两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分别处以罚金。

  被告人刘某、孙某甲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最近3年多来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记者昨日从博山区人民法院获悉,上述二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分别处以罚金。

  据了解,2013年5月4日以来,被告人刘某、孙某甲私自在博山区域城镇杨家村旧宅内宰杀生猪750余头,涉案价值8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庭审中,执法部门出具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对被告人刘某、孙某甲的询问笔录,博山区畜牧兽医局案件移送函证实:该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还证实被告人刘某、孙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博山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畜牧兽医局检疫记录,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刘某累计进场屠宰检疫生猪3头,孙某甲0头。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主动向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禁止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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