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会现场
中国网新山东6月3日讯 今天上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崔勇向社会通报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10月份,张某某伙同曹某某、曲某某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苏家口村西山,非法使用“金蝉”、氢氧化钠等物质对废弃矿井进行渗透炼金,将所使用的氢氧化钠、“金蝉”等有毒有害物质利用渗坑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经监测,西山水池总氰化物严重超标。烟台市牟平区环境保护局委托恒邦公司对高陵镇苏家口村西山沟非法选金污染环境处置产生的费用支出共639424元。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张某某、曹某某、曲某某构成环境污染罪,先行作出判决。后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环境污染治理费639424元、审计费3000元。
在通报的另一起典型案例中,2018年9月至10月,胡某某在未办理《特许狩猎证》的前提下,于青岛市崂山区张村河河道内猎捕红肋绣眼鸟、黑尾蜡嘴雀等野生鸟类90只。上述非法捕猎的鸟类均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保护动物。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后,青岛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公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某某赔偿涉案野生动物价值损失16600元;2.依法判令胡某某在青岛市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某某签署了劳务代偿同意书,同意以劳务代偿的方式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胡某某以劳务代偿方式在法院指定地点崂山区陆生野生动物救助站点提供不低于80日(每日8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并在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据悉,该案件为山东省首起适用劳务代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益诉讼案件。法院综合考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以及胡某某经济状况因素,依法判决胡某某以环境公益劳务代偿,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丰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阚金剑)
附: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1年6月3日发布)
案例一:山东省某测绘院、内蒙古某测绘院与山东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某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于1999年设立了黄岗梁自然保护区(2004年升级为区级自然保护区)。2007年9月16日,国土部门向内蒙古某地质测绘院颁发了探矿权证书,该探矿权所在区域大部分位于黄岗梁自然保护区。2010年5月14日,山东省某测绘院、内蒙古某测绘院和山东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山东省某测绘院、内蒙古某测绘院将涉案探矿权转让给山东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公司名下。2012年5月,山东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某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内蒙古某测绘院与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后,经政府部门批准,涉案探矿权于2013年2月1日变更至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后探矿权停止,双方发生纠纷,山东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省某测绘院、内蒙古某测绘院返还已付价款,双倍返还定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山东省某测绘院、内蒙古某测绘院和山东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以及内蒙古某测绘院与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均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严重背离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探矿权虽已灭失不能返还,但相关权益属于山东省某测绘院及内蒙古某测绘院。判决:山东省某测绘院、内蒙古某测绘院返还山东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探矿权定金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
【典型意义】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严重背离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理念。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虽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仍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中,应严守环境保护和生态红线管理制度,严禁任意改变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的行为,防止不合理开发资源的行为损害生态环境。
案例二:胡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10月,胡某某未办理《特许狩猎证》,在青岛市崂山区张村河河道内,猎捕红肋绣眼鸟、黑尾蜡嘴雀等野生鸟类90只。上述鸟类均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保护动物。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后,青岛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公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某某赔偿涉案野生动物价值损失16600元;2.依法判令胡某某在青岛市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某某签署了劳务代偿同意书,同意以劳务代偿的方式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胡某某以劳务代偿方式在法院指定地点崂山区陆生野生动物救助站点提供不低于80日(每日8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并在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山东省首起适用劳务代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益诉讼案件。法院综合考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以及胡某某经济状况因素,依法判决胡某某以环境公益劳务代偿,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丰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山东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山东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山东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污水处理厂污泥堆填在小寨村砖瓦厂废弃的窑湾内,该填埋区域未按照环评要求铺设防渗地膜,其有毒有害物质迁移扩散的环境风险较大。地方政府在山东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填埋场没有整改情况下,依据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虚假《评估报告》,认可企业整改措施,并层层上报销号,致使企业环境污染问题迟至2020年11月才得以妥善解决,诉讼中,涉案场地固废清理完毕、所涉土壤无需再修复。中华环保联合会对于涉案场地固废已清理完毕、所涉土壤无需再修复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山东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内向中华环保联合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3万元;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收取的评估费12万元缴纳至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对中介机构出具失实评价文件如何承担责任进行了大胆探索,创新性地判决某地质工程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其收取山东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范围内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将收取的评估费缴纳至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内,用于淄博地区生态环境治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裁判方式的一次有益的创新尝试。
案例四:烟台市生态环境局与张某某、曹某某、曲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份,张某某伙同曹某某、曲某某在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苏家口村西山,非法使用“金蝉”、氢氧化钠等物质对废弃矿井进行渗透炼金,将所使用的氢氧化钠、“金蝉”等有毒有害物质利用渗坑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经监测,西山水池总氰化物严重超标。烟台市牟平区环境保护局委托恒邦公司对高陵镇苏家口村西山沟非法选金污染环境处置产生的费用支出共639424元。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张某某、曹某某、曲某某构成环境污染罪,先行作出判决。后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环境污染治理费639424元、审计费3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张某某、曹某某、曲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烟台市生态环境局环境污染治理费用及审计费用合计572424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当避免出现仅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忽视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况。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侵权人既承担民事责任又承担刑事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
案例五:王某某与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张家岭村租赁土地从事貂貉养殖。2019年4月30日,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距王某某养殖区约50米处施工作业,造成地面震动,并发出噪音。王某某到貂棚喂貂,发现貂貉幼崽被母貂貉咬死。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处于繁殖期的貂貉,周围的任何异响和震动都会惊吓,特别是产仔、哺乳期间的母兽对持续发生的异常噪声和振动反映会更加强烈,极易导致受孕的母兽流产,泌乳期母兽拒绝哺育幼崽,甚至有叼弃、咬伤等不正常行为。涉案的施工设备运行能够产生强烈噪音和震动,干扰持续的时间较长,不排除涉案动物特定时间内出现的异常行为与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涉案貂貉的减产损失为478501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不能排除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王某某养殖的貂貉行为异常导致减产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貂貉对震动、噪声异常敏感的特性,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赔偿貂貉减产的损失。但王某某作为貂貉养殖专业户,其明知养殖的貂貉处于产仔敏感期,而未在养殖区附近通过张贴告示等形式对周围人群尽到提示义务,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酌定某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貂貉减产损失430650.9元。
【典型意义】
噪声污染对于具有特殊生活习性的动物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充分考虑动物的生活习性,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实践中经常有与本案相同或类似情况出现,但常因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而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与其在案发后第一时间保存证据、与对方工作人员一起清点确认成年貂貉的数量密不可分,审判实践中应加大对此类案件的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证据保全意识,更好的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案例六:李某、连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9日,李某在禁渔期内安排船长连某某、万某某以及敖某、蒋某某分别进行双船拖网捕捞作业。同年7月2日李某在禁渔期内又安排刘某某、毕某某与上述两捕捞船汇合,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146.61吨,价值人民币843 877.82元。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李某、连某某、敖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连某某、敖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害所需恢复费用为211.19万元。公益诉讼人环翠区检察院向环翠区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李某等采用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种2.329×107尾、金乌贼卵1879042粒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渔业资源;如不能恢复,则连带承担海洋渔业资源修复费用人民币21119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连某某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诉讼过程中,李某先行向环翠区检察院缴纳了海洋渔业资源修复费用人民币150万元。后在环翠区法院主持下,环翠区检察院与李某等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将放流品种调整为更适合当地海域的物种,通过增殖放流方式履行了该案。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先行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用于增殖放流,有利于及时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同时,增殖放流要根据生态环境实际情况,择时、择地、择类稳妥实施,否则会对生态环境产生新的损害。人民法院在该案处理中,充分发挥了环境资源审判联动机制的作用,得到渔业、行政监管部门支持,及时变更了放流鱼类品种的方案,避免了新的环境资源损害,有效推动了生态环境修复。
案例七:山东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袁某、杨某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8日,山东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袁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生产经营甲硫醇钠、甲硫基丙醛项目。袁某于同年10月开始着手进行了甲硫醇钠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及生产甲硫醇钠至2016年8月9日。因山东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不到位,2016年8月9日,袁某与杨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袁某方按照每吨600元标准收取费用,杨某负责设备运行及维修、原材料采购与产品销售等。二人签订合同后,继续生产甲硫醇钠。2016年8月底袁某离开山东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10月底被环保部门查处,山东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停产。渗透的废液严重污染周边区域土壤,危废清理及修复费用共需170.90万元。原高唐县环保局支出鉴定费用18.70万元。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山东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袁某、杨某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将山东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残留的结晶状废物5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对山东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受污染土壤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如逾期不能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并制定修复方案进行修复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山东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袁某、杨某分别赔偿68.36万元、68.36万元、34.18万元危废清理费、因污染造成的土壤修复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对多人分别排污情形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环境侵权案件审判实践中,多人侵权及其责任划分是审理的重点和难点,针对各侵权责任主体排放的污染物种类等均相同或相似、责任比例难以划分的情况,一审法院创造性引入用电量这一指标作为认定各侵权责任主体排放量的依据,进而划分出各侵权责任主体的相应赔偿比例,确定各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案例八:黄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黄某某于2019年上半年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黄河滩区内建设沉砂池2个,并购买抽砂船、管子和电源等抽砂设备,雇佣他人通过抽水淤砂的方式,从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抽取河砂。两个沉砂池合计体积为21 231.8立方米。黄某某所造沉淀池构筑成的砂场均高于地面高程2-3米,形成了阻水障碍,影响黄河行洪安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黄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8000元。并判令黄某某在黄河河务部门的监督下清除其所建砂场,恢复河道原貌,逾期未清除或清除不合格,由河务部门强制清除,由黄某某承担清除费用39600元。
【典型意义】
江河流域非法采砂行为影响河床沉积、河岸稳固、水栖生态、流域附着设施效能,危及河道、航道、水利设施等附着设施安全、破坏江河流域自然生态环境。通过对本案的审判,既打击了非法采砂行为,又兼顾河道恢复,维护了河道行洪安全以及流域的自然生态环境。
案例九:李某、邱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李某自2018年以来,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快递邮寄或上门自取的方式,累计出售7种捕鸟蛛133只、将军巨蝎3只、球蟒1条。邱某某2018年以来,购买一对墨西哥火脚捕鸟蛛进行饲养、繁殖,于2020年3月份将其繁殖的墨西哥火脚捕鸟蛛幼苗200只出售给李某。涉案七种蜘蛛及将军巨蝎所属物种已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涉案球蟒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动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邱某某非法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各自被判处两年一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人与自然是命运共同体,生物多样性关系人类福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本案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非法购买、养殖、出售国外流入的野生动物会对国内的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影响,破坏生物多样性,应当严厉制裁。相比较于单一的非法猎捕、出售行为,危害性更大。
案例十:五莲县人民政府与万某某、某联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3日10时许,万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因躲避前方车辆,车辆发生侧翻,车内所载原油发生泄漏,致路边监控设施、路面等损坏。事故发生后,环保部门到达现场对泄漏原油进行除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是某联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案油罐泄漏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修复及应急处置费用共计308 250元。五莲县环境保护部门先行支付了相关费用。五莲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某某、某联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五莲县人民政府评估、修复及后期恢复等费用损失共计308 250元并承担五莲县人民政府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 000元和诉讼费。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莲县人民政府因原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308 25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 000元。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导致化学品泄漏产生的土壤污染等环境损害,因修复受损环境而产生的评估、环境修复及应急处置等费用,属于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从而属于商业保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