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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2-08-03 17:46:39 | 来源:大众网 | 作者:赵君 | 责任编辑:高静

  《山东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8月30日。(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 赵君 报道)

山东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改善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预防、残疾人康复和相关监督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和康复相结合,平等普惠与特别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家庭依托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各项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监督检查落实情况。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做好综合、组织、协调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指标列入统计调查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并为相关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意识。

  第九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条 残疾预防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健全残疾预防网络,提升残疾预防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针对遗传、疾病、事故、伤害等主要致残因素加强动态监测。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残疾信息智能化监测水平,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收集、汇总、分析相关信息,推进信息共享,为残疾预防与干预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部门联动防治出生缺陷的工作机制,落实防治措施,加强相关知识普及和指导,推广婚前医学检查、婚姻登记、婚育健康宣传教育、生育指导一站式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指导,优化服务环境。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严重遗传性疾病、传染病、精神障碍等检查并提出医学意见,加大健康婚育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孕前生殖健康检查,指导科学备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提供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加强产前筛查和诊断技术管理,做好常见胎儿染色体病、严重胎儿结构畸形、单基因遗传病等重大出生缺陷的产前筛查和诊断,减少出生缺陷致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出生缺陷新生儿残疾筛查、诊断、早期干预一体化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孤独症以及听力、视力等筛查,逐步扩大致残性疾病筛查病种范围,强化零至六周岁儿童健康管理,降低致残风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优化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提升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规范开展疫苗接种,保持较高水平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慢性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综合防治体系,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做好脑卒中防治以及罕见病、致聋、致盲性疾病早期筛查诊断干预工作,减少疾病致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强化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加强对主要致残性精神障碍的筛查识别、治疗康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减少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残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减少因有毒有害食品、药品造成的残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减少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残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人防、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减少因灾害造成的残疾。

  第十六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知识培训,采取防护措施,减少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残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儿童、老年人意外伤害预防和综合干预机制,鼓励开展儿童、老年人友好环境建设,减少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整合残疾人康复服务资源,建立健全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多元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设置纳入公共服务体系规划,调整和完善机构布局,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至少设立一所康复医院或者残疾人康复中心等专业化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和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等开展残疾人康复业务,提升康复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置康复医学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康复医学科或者康复站(室),健全康复医疗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的服务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康复服务管理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上岗前接受相应的职业道德和技能培训。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性别残疾人的需求、身心状况等进行专业评估,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禁止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保障其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康复需求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

  承担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监护人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提供服务。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接受基本康复服务产生的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助,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不得向监护人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衔接,支持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设立特殊教育幼儿园、学前部(班)或者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部(班)。

  普通幼儿园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入学,创造非歧视的学习生活环境,推动康教融合。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针对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的康教融合支持,根据需要在普通幼儿园和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特殊教育教师,并在绩效工资分配、职称评聘、评优评先时给予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居家生活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提供上门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上门提供教育、医疗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残疾人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等资源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配备康复设备,结合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训练、护理、指导等服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公益慈善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人员等社会力量作用,为残疾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慰籍和帮扶,鼓励残疾人开展自助、互助康复,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鼓励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提供远程康复指导服务,促进残疾人居家康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服务保障,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助视、助听、助行等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服务,或者对基本型辅助器具给予购置补贴;优先保障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家庭经济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获得基本型辅助器具服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设立辅助器具适配服务站,完善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网络。

  鼓励利用财政资金采购辅助器具的单位通过政府采购网上商城采购,提高采购效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对残疾人康复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加强残疾人康复服务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监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范围,健全完善考核管理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重度残疾人纳入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残疾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参保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康复需求的商业保险产品,提高残疾人康复保障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工伤保险、医疗救助、康复救助等制度的衔接,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项目费用按照规定及时支付,保障残疾人康复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保障水平,逐步扩大精神障碍患者救治范围。

  第三十一条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套取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资金。

  第三十二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结合养老服务设施等配套建设相关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不能满足残疾人康复服务需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康复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具备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放宽残疾人入住条件,面向经济困难的精神、智力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等提供集中托养照护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制度,重点加强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教育、卫生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从业人员在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予以倾斜。

  政府投资设立的康复医院、残疾人康复中心等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占比,定期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补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等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发展,推动生物医用材料、仿生、人工智能、康复医学等领域的研究成果转化,促进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与医疗、养老、残疾人康复事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成立由相关学科专家组成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技术指导组,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残疾人康复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条件的残疾军人、伤残民警、因公致残和其他为维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优先享受国家和当地残疾人康复相关政策待遇,提高康复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开展服务的;

  (二)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者未经岗前培训的;

  (三)有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或者其他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承担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在基本服务项目内额外向监护人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挪用、套取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设置专业化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政策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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